「法国之光」属于《商标法》规定禁止授权并使用的商标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系由中文“法国之光”和外文“LUMIERE DE FRANCE”组成,中外文“法国”与“FRANCE”均指向法国国名,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在法国或欧盟获准注册的注册证原件;其次,原告亦未提交法国政府同意诉争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相关证明;最后,诉争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国家名称“法国”的新含义。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核心观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诉争商标系由中文“法国之光”和外文“LUMIERE DE FRANCE”组成,中外文“法国”与“FRANCE”均指向法国国名,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在法国或欧盟获准注册的注册证原件;

   

原告亦未提交法国政府同意诉争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相关证明;

诉争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国家名称“法国”的新含义。

 

结论: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判决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5223号

 

原告:百镒酒业(厦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立信广场四层401室A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丹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盛丽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甄海霞,女。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原告百镒酒业(厦门)有限公司(简称百镒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6229号关于第9403839号“法国之光LUMIERE DE FRANC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甄海霞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三人甄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认定:第9403839号“法国之光LUMIERE DE FRANC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中文“法国之光”和外文“LUMIERE DE FRANCE”组成,中外文“法国”与“FRANCE”均指向外国国名,且整体含义并未明显区别于国家名称“法国”。百镒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并未提交法国政府同意文件或该商标在法国已经获准注册的证据,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百镒公司与吉洛布利城堡酒庄有代理关系。综上,诉争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争议商标

 

原告百镒公司诉称:诉争商标具备区别于法国国名的含义,且诉争商标的外文部分“LUMIERE DE FRANCE”确系吉洛布利城堡酒庄关系人在法国核准注册的商标,而且吉洛布利城堡酒庄确已授权原告为该品牌中国独家代理商和经销商,并且该商标经过原告在中国将近十年的大力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公众的广泛认知。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甄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9403839号“法国之光LUMIERE DE FRANCE”商标,其由百镒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苹果酒、鸡尾酒等商品上。

 

针对该商标,甄海霞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中含有法国国名,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23945号不予注册决定。

 

百镒公司不服前述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对应的系列葡萄酒原产于法国,已在法国、香港等地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吉洛布利城堡酒庄确已授权百镒公司为该品牌中国独家代理商和经销商;百镒公司对诉争商标在中国将近十年的大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甄海霞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2016年7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百镒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在法国的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该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

2、诉争商标在香港的商标注册证。

3、吉洛布利城堡酒庄授权代理函。

4、诉争商标使用照片。

5、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9403839号“法国之光LUMIERE DE FRA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系由中文“法国之光”和外文“LUMIERE DE FRANCE”组成,中外文“法国”与“FRANCE”均指向法国国名,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在法国或欧盟获准注册的注册证原件;其次,原告亦未提交法国政府同意诉争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相关证明;最后,诉争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国家名称“法国”的新含义。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镒酒业(厦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百镒酒业(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 民 陪 审 员   仝连飞

人 民 陪 审 员   梁 京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郭 伟

书  记  员   李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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